另外,1994年《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予以规定,此问题是由司法解释来解决的。
[32]参见王雁(改编):《刘巧儿》(评剧),中国戏剧出版社1963年版,第49页。七、审判运行逻辑指向的深层法理问题和关键环节 探索上述运行逻辑,最有益的价值,是触及马锡五审判方式可能所面对的深层法理问题,同时,触及马锡五审判方式可能所欲处理的关键环节。
此外,另有意思地提到抢亲或可导致婚姻的基础不稳,实际上,等于从审判结果角度,增添了前述案情因果链条纠结的丰富性和张力。此时,抢亲问题渐明朗。这种机制,可谓之必须依赖细节清晰即一切均能沙盘操作的场景而明确。[34]文学界讨论的例子,可参见前注[24],周而复文,第133~143页。[49]同上,袁静书,第16~17页。
当然,本文的相关主旨,亦不同于文学界的努力,后者侧重文学与法律如何相互协作以治理社会,本文却倾向于文学中的法律,[36]并推进、丰富可归属文学中的法律范畴的本文前面已提到的可能性概念,及其对法学研究的意义。为何? 以往法学界研究及相关资料对此似均无提及。而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结合多年来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探索,按照‘符合立法本意、具有解释必要、考虑适度超前的精神,对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相关案件的受理、审查、审理等重要问题草拟了司法解释稿。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更具体、更明确的操作规范,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如果立法在整体上是完备的话,那么,这种争议的出现不会是常态。而对于立法来说,价值判断是其不可回避也不应回避的问题,是立法的必要方面。(《食品安全法缺乏细则致企业生产许可证难以办理》,《成都商报》2009年7月5日)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7月20日公布实施。
按此逻辑,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能够制定出相比法律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也是因为其掌握更为充分的立法信息。{10}(P25-26)这种观点的逻辑是很成问题的。
在其第三次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6年、2008年、 2011年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限于论文主题,本文不对此类现象进行分析。[2]据统计,至201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立法解释14部,其中关于刑法的9部,关于香港基本法的3部,关于国籍法的2部。【作者简介】 苗炎,单位为吉林大学。
[5]关于司法解释的总量目前没有官方的权威统计,不同论者因为统计口径不同得出的结论差异比较大,有学者认为,从建国以来到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其各庭室发布的各类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共有2500余件(金振豹:《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第63页)。[16]在我国,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却发挥着法律般的作用,是司法审判的依据,因此,司法解释整体上可被视为准法律规范体 [17]《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用司法思维立法的典型特征就是先立法再考虑实施,这是一些法律制定以后实施不好的根本原因。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立法在修改时,应充分吸收既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有效回应司法的现实需求。有学者则认为,自建国以来截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7600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5页)。
这导致的后果即包括,在立法机关有能力有条件对某些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规制的情况下,这些问题依然未能被立法及时解决,从而人为制造司法解释存在的空间。无论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多么努力,也不可能在一个法律出台后短短几个月内就形成了启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所必要而充分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授权立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自身的立法能力和信息不足的一项重要政策。综上所述,无论是国家太大各地发展不平衡因此法律规定太细难以适用于全国,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充分的立法信息因此没有能力制定细化的法律,均不能有效证明法律不宜太细这一立法政策适用的必要性。[7]这类司法解释在制定出台与相关法律修改后施行之间的时间差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立法以司法为中心之必要性 在成文法国家,作为法律运行的不同环节,立法以为司法提供审判依据为职责,司法则根据立法提供的依据解决社会中的各种冲突和纠纷。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实践合理性并不能适用于所有行政法规的制定。
这一点,在法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立法前经验制定新司法解释这一现象中体现得尤为典型。司法中出现价值判断方面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本身不明确或者缺乏相关规定。
上述背景显示,该草案显然不是基于《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出现的问题起草的。对于法律不宜太细这一立法政策,还有学者从信息约束的角度对其进行辩护,认为立法信息不充分是制约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最大约束条件,法律不宜太细这一立法政策正是适应这一现实的合理做法。
改革开放以来,多部重要法律均已经进行了修改。而立法的实质意义即其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具体规范作用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司法解释来实现的。
2007年12月2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作了说明。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转变之必要性 前述分析表明,目前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法律时,一方面仍然深受法律不宜太细政策的影响,没有充分吸收既有的司法解释。用司法思维立法的典型特征不是先立法再考虑实施,而是先考虑实施再立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分七批废止的167件司法解释为例,其中因被新法[6]代替而被废止的司法解释只有27件。
[16] 三、结语 在我国,司法解释制度一方面具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17]另一方面,其具体实施多年来引发了诸多批评。这些行政法规的制定显然无法从相关法律的施行过程中获取足够的经验信息,[15]而更可能是从既有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吸取了相关的经验信息。
【注释】 [1]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享有法律制定权,而且,本文中所指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也同样存在于全国人大的立法中,但是,由于本文所列出的例证针对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因此,出于论证逻辑严谨的考虑,本文中所意指的我国的立法,在相关意义上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另一方面没有有效回应司法的现实需求,对既有的即立法修改时已经存在的司法实践经验没有予以充分的关注和利用。
近年来,多部法律修改后颁布与相关司法解释首次出台的间隔越来越短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通过推理而不是经验制定司法解释,原因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就是在依据立法前已经获得的司法经验制定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3] 笔者并不否定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但在承认司法解释对于我国法治具有重要作用的同时,坚持如下观点,即司法解释只有在立法者没有能力没有经验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的条件下才具有存在的必要,司法解释只应是立法的临时性补充而不是常态化的代替品。[4]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原《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部分未作任何修改。换言之,国务院负责起草的法律草案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由于其缺乏可操作性,又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细化,如《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不可否认,并非所有的法律修改均没有吸收既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例如,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其第34条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几条标准就来自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5}(P7-8)但是,正如前文例举所表明的,诸多法律在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时还是没有充分有效吸收既有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这与立法者在修改法律时,习惯性地强调法律规定本身不宜太细不无关系。
叶立周,单位为河北师范大学。这样,通过授权立法,一方面既满足了社会的立法需求,另一方面又为制定法律积累了经验。
{6} 法律在修改后依然粗疏当然可能源自立法者的能力和经验不足,但导致这种情况的另一种原因更值得引起注意,即立法者在有能力回应司法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在修改法律时并未予以充分回应,立法修改目的与司法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现象。1985年1月23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强调: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
[15]《食品安全法(草案)》由国务院负责起草。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能以立法者立法经验和能力不足这样的理由予以解释,而更多是法律不宜太细这一立法政策影响的结果。